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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计法》修订要点解析

法律 法律188
▪ 目 录
一、总则部分的修改
二、会计核算部分的修改
三、会计监督部分的修改
四、其他部分的修改
一、总则部分的修改
(一)增加会计工作的指导方针
(二)军队会计制度的特殊规定
(三)会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一)增加会计工作的指导方针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会计法》第一条规定了会计法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会计工作是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一系列工作的统称,会计工作不仅是各单位的具体工作,也是一项国家工作。因此,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如2023年2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就规定了党和国家关于财会监督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意见》中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意见。
会计工作还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会计舞弊等违法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做好会计工作,防范会计舞弊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本次会计法的修改将会计工作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为新时期我国会计工作的健康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军队会计制度的特殊规定
军队是特殊的单位,其会计制度也应有特殊规定,原《会计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新《会计法》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由于军队管理体制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原《会计法》将制定军队会计制度的权力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会计法》将其授予“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增加了会计法适用的灵活性,未来军队管理体制的改革不会影响会计法的适用。
另外新《会计法》将“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通常情况下,下级将相关规定报上级是“备案”,同级之间应该是“抄送”。“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与“国务院财政部门”是同级的,所以,新《会计法》的表述更加准确。
(三)会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会计信息化是会计与信息技术的结合,是信息社会对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提出的一个新要求,是企业会计顺应信息化浪潮所做出的必要举措。
原《会计法》没有规定会计信息化建设的内容,新《会计法》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印发了《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财会〔2021〕36号),其中提出,“十三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建设有序推进,夯实了会计转型升级基础。各单位积极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部分单位实现了会计核算的集中和共享处理,推动会计工作从传统核算型向现代管理型转变。单位内部控制嵌入信息系统的程度不断提升,为实施精准有效的内部会计监督奠定了基础。
“十四五”时期,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管理工作全局,以信息化支撑会计职能拓展为主线,以标准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为突破口,引导和规范我国会计信息化数据标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人才建设等持续健康发展,积极推动会计数字化转型,构建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国家会计信息化发展体系。
二、会计核算部分的修改
(一)会计核算的事项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及审计
(三)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核算的事项
原《会计法》第十条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重复,新《会计法》将两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二)负债的增减;(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原《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新《会计法》的规定更加概括,将“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修改为”资产的增减和使用“;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修改为”负债的增减“;将”资本、基金的增减“ 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将”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修改为“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原“计算”的表述与其他各项不对应,前面几项表达的均是资产和负债的增减及使用,并非计算,修改之后的表述更加准确。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及审计
原《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新《会计法》将其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新《会计法》删除了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内容,这属于具体操作环节的内容,可以不放在会计法中,由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即可。对于需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对象,也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这一修改一是因为前面删除了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内容,二是表述更加简洁,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通常也是要求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修改后的表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表述也保持了一致。
(三)会计档案管理
原《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新《会计法》将其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将“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修改为“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增加了对会计档案安全保护方面的要求。
2015年12月11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其中已经提出了会计档案的安全保护,如第五条规定: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新《会计法》修改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也会作相应修改,增加对安全保护方面的要求与措施。
三、会计监督部分的修改
(一)增加内部控制制度
(二)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增加内部控制制度
原《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新《会计法》在此之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同时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的要求中增加一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内部控制是保障组织权力规范有序、科学高效运行的有效手段,也是组织目标实现的长效保障机制。财政部已经发布了关于内部控制的系列文件,如《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2008年5月22日)、《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2012年11月29日)、《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12月21日)、《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试行)》(2017年6月29日)。
内部控制与内部会计监督是什么关系一直存在争议,新《会计法》明确了二者的关系: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各单位应当在《会计法》规定的基础之上更加重视内部控制制度。
(二)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原《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新《会计法》将其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主要是将“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修改为“金融管理”以适应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主体包括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及证监会。
四、其他部分的修改
(一)会计机构部分的修改
(二)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三)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会计机构部分的修改
原《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新《会计法》将其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一)设置会计机构;(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主要修改之处有两个方面:一是表达方式进行了修改,二是将“代理记账”提升到与设置会计机构等方式并列的地位,不再强调“不具备设置条件”。也就是说,各单位组织会计工作有三种主要方式,且该三种方式是并列的,单位无论规模大小,均可以自由采取三种方式组织会计工作。代理记账不再是补充或者专门针对小微单位的组织会计工作方式。
财政部2016年2月16日发布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3月14日进行了修订。新《会计法》实施以后,代理记账业务会有一个明显的增长。中小单位组织会计工作的成本也会有明显的降低。
案例1

 

李先生投资5 000万元设立甲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初期业务量较小,人员也不多。甲公司计划先由代理记账公司来组织本公司的会计工作。
在原《会计法》之下,甲公司应优先选择设立会计机构的方式,如果会计工作量不大,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只有在“不具备设置条件”时,才能委托代理记账。委托代理记账方式给人一种规模小,企业不完善的感觉。在新《会计法》之下,三种模式是并列的,没有优劣之分,甲公司可以没有顾虑地选择委托代理记账方式。
(二)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原《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会计法》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力度大大提高,对单位的罚款从“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至“二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提高至“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从“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提高至“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提高至“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另外将“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范围扩大。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职人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公职人员履行公职的范围要比公务的范围广,因为公务活动的本质是与国家公共事务有关,而公职人员履行公职的范围则没有国家事务的限制。一些非国家性的社会性公共事务,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内集体事务的管理,虽然不能称之为从事公务,但依法属于履行公职的范围。
新《会计法》的这一修改,与《监察法》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使用的就是公职人员。
案例2

 

甲公司为偷逃税款而私设会计账簿,偷逃税款达数千万元,某县财政局拟对甲公司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在原《会计法》之下,对甲公司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处罚力度为五万元,对私设会计账簿违法行为的威慑力不够。
在新《会计法》之下,由于甲公司私设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最高可以处一百万元的罚款(原处罚力度的20倍),对私设会计账簿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大大提高。
原《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原《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新《会计法》将其合并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力度大大提高:对单位的罚款从“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至“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从“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提高至“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另外,将“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
原《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新《会计法》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力度大大提高,从“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至“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提高至“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同样,将“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
(三)其他条款的修改
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原《会计法》第三章是“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与行政处罚法重复规定,体现行政处罚法一般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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